23条立法︱陈弘毅料检控较罕见,少于《香港国安法》,毋须高估对日常生活影响

发布时间:2024-03-28 09:45

基本法委员会前委员、港大法律学院讲座教授陈弘毅表示,《基本法》第23条规管的范围虽然广泛,其规管的力度相对严厉,但估计《维护国家安全条例》生效后,需要根据《国安条例》提出检控的情况应该是较为罕见,估计案件的数目会少于《香港国安法》实施初期的检控数字。他相信绝大部分市民都会自愿遵守《国安条例》的规定,毋须高估《国安条例》对于市民日常生活和正常活动的影响。

陈弘毅

境外干预罪主要是针对外国势力介入香港政治

陈弘毅在报章撰文指,《维护国家安全条例》中关于“国家安全”的定义,主要参考和使用了内地《国家安全法》对国家安全的理解;而《国安条例》中关于“国家秘密”的定义,则参考和使用了内地《保守国家秘密法》对国家秘密的定义。

他认为,市民(包括传媒和学术界)毋须担心无意中误堕法网。《国安条例》中的国家秘密,基本上便是内地保守国家秘密法中的国家秘密;而内地的这部法律,设立了关于对文件和信息的“定密”的非常完备和严谨的制度。档可在“定密”时被确定为“绝密”、“机密”或“秘密”,并予以盖章,所以一般来说,什么是“国家秘密”是显而易见的。

他指,内地的关于国家秘密的法规,主要针对的是持有或接触国家秘密的官员和干部,而不是一般老百姓。一般人民只要不故意窃取国家秘密/机密(“窃取国家机密”便是《基本法》第23条中的用语),或向官员刺探或收买国家秘密,便不会触犯关于国家秘密的刑法规定。《国安条例》第30条亦设有为了“公众利益”而披露国家秘密的辩护理由,这辩护理由在内地法律中是没有的。在这方面,香港的关于国家秘密的立法,相对较内地宽松。

至于境外干预罪,社会人士关注到这是否会影响香港作为国际城市的对外交往。陈弘毅续指,这个境外干预罪的设计的关键,在于勾结或配合境外势力的定义和不当手段的定义。例如,接受境外势力的指使或资助去作出某行为,便是与其配合。至于什么是不当手段,这是更为关键的。不当手段有3种,包括(1)构成刑事罪行的行为;(2)一些损害他人的行为,如对他人施予暴力或威胁施予暴力、损毁他人的财产或威胁损毁其财产、使他人的名誉受损或威胁损害其名誉等等;(3)作出“关键失实陈述”,即作出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,从而隐瞒当事人正在配合境外势力而作出有关行为此事实,或隐瞒当事人意图达至某干预效果此事实。

因此陈弘毅指,即使有关人士与境外势力有些交往,只要他小心避免作出可能有“干预效果”的涉及“不当手段”的行为,便不会触犯这法规。估计在实践中,境外干预罪主要是针对外国势力通过本地人士介入香港政治的情况,一般市民应毋须担心触犯此法。

他表示,留意到一些外国政府和外国政客对于《国安条例》的抨击;类似《国安条例》和《香港国安法》的法律,在西方国家也是普遍存在的,严厉的国安法比比皆是。从比较法的角度看,在“一国两制”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于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不算特别严苛,而且比不少西方大国的国安法相对简单。他认为很多这类的评论,是有欠公允的,并反对一些西方政客自以为是的双重标准,相信公理自在人心,市民的眼睛是雪亮的,能分辨出哪些数据和意见是戴着有色眼镜的、偏颇的和具误导性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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